自 1609 年以来,荷兰通过荷属东印度公司 ( Vereenigde Oostindische Compagnie , VOC) 和一些小公司的活动,一直存在于Manahahtáanung地区。当时,荷兰共和国及其帮凶荷兰东印度公司主要致力于建立商业帝国,而东印度群岛是其主要关注点。秉承这种商业理念,荷兰东印度公司与亨利·哈德逊签订合同,让他“寻找一条从北方 ( om passage te soecken door 't Noorden ) 通往 [东方] 的通道”,而不是经由好望角。合同未指定其他目标。1609 年夏天,哈德逊沿着美洲东北海岸航行在哈尔夫梅恩河上,朝着特拉华河驶去,然后逆流而上,到达当地居民所称的Muhheakantuck河,后来这条河被称为哈德逊河。
同年 4 月下旬,雨果·格劳秀斯 (1583-1645) 出版了《海洋自由论》,他在书中指出,。这篇短文基于《航行法》第十二章,该书写于 1603-04 年左右,当时格劳秀斯还是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公司律师。虽然《航行法》直到 19 世纪末才出版,但其重新修订的章节为了解当时荷兰东印度公司群体的法律意识提供了宝贵的见解。在《海洋自由论》中,格劳秀斯提出了一种国际法愿景,其中海上航行或与土著人民的贸易不需要发现权或占领权:
“在本文讨论的问题(在东印度群岛进行贸易)中,不能援引发现或占领 […],因为开展 伯利兹 WhatsApp 号码 贸易的权利不是有形的,不能被物理夺取;[…]” ( 《海洋自由论》第九章)。
他认为,只有在土地无人居住的情况下,发现才能成为财产和主权的法律基础。如果人们已经定居,土地就不会“消失”,而是之前就“发现”了。尽管《海洋自由》是在哈德森从荷兰启航几周后出版的,但它为了解塑造荷兰东印度公司政策的法律意识以及哈德森在探索和与北美土著人民互动期间的心态提供了一个切入点。
到 1609 年,这种以欧洲为中心的法律意识正在形成——至少对荷兰人来说——通过他们在东印度群岛的殖民活动。世界被概念化为一个由自然法则统治的普遍自然社会,欧洲人和土著人民在其中共存。根据这一框架,所有民族都拥有相互访问、进行和平交流、航行于海洋和水道、进行贸易和惩罚严重违反自然法的自然权利。在这个自然社会中,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占用和使用货物和土地,只要他们不伤害他人。这种规范结构使欧洲殖民者能够承认当地统治者和人民是法律主体,同时使用相同的法律语言来为土地占用和荷兰殖民统治的扩张辩护。然而,在荷兰殖民的六十年里,这种辩护框架一直不稳定,在持续的压力下不断发展,从而反过来影响了当地的实际情况。